文号:(2012)长中民一终字第331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刘XX,男,1974年5月25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湖南省衡阳县长乡冲山村冲山组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湖南XX培训中心,住所地:长沙市长永高速公路东段。
法定代表人曹英,主任。 .
委托代理人周玉兰,湖南***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XX培训中心(以下简称培训中心)劳动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(2008)长县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
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,上诉人刘XX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,并表示服从原审判决。
本院认为:上诉人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,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。
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,由刘XX负担。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